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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MH球盟会app,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5-02-27 11: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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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MH球盟会app,QMH球盟会app,QMH球盟会app,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关于《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社会各界请于3月2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意见反馈”字样。

  第一条 为了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QMH球盟会app,、《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粮食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发挥有机旱作农业、特色农业优势,统筹耕地、森林、草原、河湖等资源,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粮食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推动反食品浪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耕地占补平衡、耕地质量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粮食生产以及生产环节的粮食质量监管,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推动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消费等全链条节约减损,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减少粮食损失损耗。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粮食公益性宣传,倡导科学消费,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依法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除国家安排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外,不得擅自实施退耕还林还草。对已安排但尚未实施的退耕还林还草任务,应当严格限定在本省耕地保护目标范围外实施,不得擅自扩大退耕范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加大投入和管护力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大中型灌区规划建设,保持和扩大农田灌溉面积。鼓励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指导粮食生产者采取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农用地整理、建设用地整理、土地复垦等措施,加强耕地生态保护,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旱作梯田建设和老旧梯田提升改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代耕代种、认筹认种、订单种植等措施引导复耕,恢复的撂荒地用于粮食种植等农业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谷子、荞麦、莜麦、豆类等本地优势特色小杂粮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优化小杂粮生产布局,发展规模化种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小麦、玉米、杂粮等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建设省级农业种质资源库,健全省级良种繁育体系,推进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管理信息化建设,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鼓励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设备,推广普及小麦、玉米、杂粮等粮食生产机械化技术,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粮食生产者开展适用于小麦、玉米、杂粮等粮食生产技术以及先进农业机械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和引导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为粮食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咨询等服务,提升粮食生产科技水平和机械化水平。

  第十六条 政府粮食储备实行政府主导、分级储备、分级负责、安全有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建设,以省级储备为主,设区的市、县(市、区)储备为辅。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确定的地方粮食储备总量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本级粮食储备。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建立必要的政府粮食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政府粮食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费用按照粮权属性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并实行动态调整机制。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因执行粮食调控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进行核实,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机制。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定期检查粮食管理状况,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粮食仓储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粮食仓储设施,建立档案;

  (四)保证粮食储备达到收购、销售、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按时完成轮换任务;

  (五)实行收购、销售、轮换、动用以及日常管理全过程记录,实现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品种,不得以政府粮食储备办理抵(质)押贷款、进行期货实物交割、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现有仓储设施,统筹规划并设置与政府粮食储备任务相匹配、符合国家仓储设施建设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

  政府粮食储存区域内以及临近区域,不得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已经存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食仓储设施安全和粮食储存安全的活动,并逐步搬迁至安全距离以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粮食仓储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落实粮食仓储设施淘汰、更新以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储备管理信息化建设,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智能化等先进粮食仓储管理技术,对政府粮食储备的储存状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实时在线监测。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应急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调节与宏观调控相结合,加强粮食流通管理,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产量、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和消费环节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相关政策解读,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开展粮食经营,促进粮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仓储、物流加工园区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用途,不得以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办理抵(质)押贷款、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粮食生产经营者开展粮食产销合作提供平台和服务,支持粮食生产经营者到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主产区开展优质粮食种植、收购、储存和加工等业务,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调剂品种余缺,促进粮食供需平衡。

  粮食购销旺季、粮油应急保供等特殊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粮食运输。

  第三十条 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技术规范,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开展粮食市场信息服务。从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搜集和及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需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政府粮食储备补贴、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利息补贴等,结余部分用于消化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等,不足时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筹措弥补到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粮食加工业发展,科学规划QMH球盟会app,、合理布局粮食加工业,结合区域粮食生产加工特点,统筹推进粮食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有效衔接、协调发展。粮食烘干、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政策。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引导粮食加工企业优化结构、更新设备,运用数字化、智能化技术进行升级改造,增加优质、营养粮食加工产品供给,提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粮食加工效率和品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特色粮食基地和粮食产业园区建设,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名特优粮食品牌,强化粮食地理标志和商标保护,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制定粮食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网点建设,确保本行政区域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应急加工、供应能力。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配套粮食应急加工设施设备,提高粮食应急供应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应急保障供应体系,落实应急粮源,确定粮食应急加工、储备、运输、配送企业和应急供应网点,定期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粮食和储备、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制度,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关系和价格异常波动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生产经营者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确保应急工作需要。

  第四十一条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停止应急处置措施,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根据应急状态下对粮食的需要和动用等情况,采取促进粮食生产、加强粮食收购等措施,补充政府粮食储备和商品库存,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并对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督检查、综合执法、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运输、应急等领域开展监督检查,实现数据对接、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安全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设备,保障基层粮食安全执法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等行为进行查处,对粮食加工、销售以及成品粮储存中涉及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测预警体系和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需求、库存、价格等实行动态监测、分析预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开展粮食生产、收购、储备、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实现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环节质量全程可追溯。

  粮食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安全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鼓励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政府粮食储备库存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用监管体系建设,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粮食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粮食储备信用评价体系和分级分类监管机制,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相关信用信息应当及时推送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对危害粮食安全保障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相对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粮食安全保障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收购、销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未落实的;

  (三)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政府粮食储备或者以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办理抵押、;

  (三)以政府粮食储备或者以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为债务提供担保、清偿债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散布、传播虚假粮食市场信息,扰乱粮食市场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生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原标题:《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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